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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镇房屋产权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6年04月10日 00:00 点击次数:[]

 
银川市城镇房屋产权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1988年9月23日银政发1998156号文件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产权管理,核定城镇房屋产权归属,依法保护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房屋产权的审查确认、登记和核发产权证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物价、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积极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镇房屋产权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查确认房屋产权
第四条  国有房产属社会主义全有所有。国家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对国有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房产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私有房产属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对私有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继承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证件及档案资料,审查确认房屋产权,颁发房产所有证。
第八条  房产所有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持房屋的有关证件和技术资料,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按照国家《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需缴纳契税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缴清契税后,方可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新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必须事先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凡属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并提供房屋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在房屋清查和登记过程中,如遇有无主房屋,一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代管。
第四章  产权转移变更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因买卖、赠与、继承、交换、分割等原因发生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发生变更时,房屋所有人必须在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移、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转移、变更手续时,必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证件;
(一)        买卖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和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鉴证的买卖合同;
(二)        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产所有证和交换协议;
(三)        转让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和转让协议;
(四)        分割、赠与、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和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批准证书。
(五)        必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城建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十五条  因拆除、倒塌、焚毁等原因灭失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提交房产所有证及有关证件,自灭失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产权手续。
城镇改造中拆除的房屋,不论产权归属,均由建设单位统一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房产所有证如有遗失或损毁,应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补办。
第五章                 罚  款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手续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个月处登记费用1—3倍的罚款;
(二)       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房屋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转移、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应缴手续费百分之十的处款。
第十八条  涂改、伪造或冒领房产所有证者,除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外,处以五十至二百无罚款。
第十九条  城镇房屋产权管理人员如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贪污受贿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是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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