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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6年04月10日 00:00 点击次数:[]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文件
 
银政发20005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银川市经济适用房销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三月二十七日
 
 
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银政发199971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与市房管局联合下达建设投资计划所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在销售时实行统一的审批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利用自有建房用地所建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
(一)凡具有银川市城镇户口,年收入在3.5万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且符合下列条件,均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经调查确属没有住房的;
2、经房管部门认定住房属危旧房屋的;
3、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二)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安置的拆迁户;
第五条  银川市房改办是行使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的管理机构。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一)每年的经济适用住房售价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公布实施。
(二)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执行市政府当年的统一定价。
(三)在当年平均销售价格的基础上,楼层、朝向等调整因素的幅度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定,报经市房改办批准后执行。
(四)各开发建设单位在执行市政府统一定价的基础上,开发企业可在上限5%幅度内自定地段调整系数,单位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可在下限5%幅度内调整地段系数。但必须报经市房改办批准后执行。
(五)开发建设单位如提高经济适用住房室内设施标准或增加建设项目需加价的,须报经市房改办审批后执行。
(六)单位利用自管建房用地集资或合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经银川市房改批准后,允许以实际成本价(7项成本因素构成)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产权归购房人所有。实际成本价以工程决算书的结果为准。需向社会出售的,其售价必须按该条第(二)(三)(四)(五)款之规定执行,并经市房改办批准后按开发性经济适用住房进行管理。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依法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出售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个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须向售房单位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所在单位出具的该职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正式文件。无单位的,可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
(二)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本,经经办人员审核后留存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证明。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校验申请购房人提交的有效证件并符合规定要求后,可以向其预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条  销售审批程序
(一)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市房改办申报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审批方案,另附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任务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件。
销售审报方案要写明工程的总建筑面积,拟售套数,销售价格,工程质量、楼层、朝向、地段系数等。
(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方案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建设单位领取由市房改办统一制作的购房申请表(一户一式两份)、价格申报表(一户一式三份)、购房合同(一户一式五份),并按规定要求组织测算、填写。
(三)初审。购房申请表、价格申报表填写好以后,由售房单位将所有售房手续(包括申请购房人提交的各种有效证件)一并报送市房改办初审。初实合格后,由售房单位向购房人收齐购房款并与之签订购房合同。
(四)终审。各种售房手续齐全后,由建设单位报市房改办终审,市房改办终审后,在购房申请表、价格申请表和购房合同上,分别加盖“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核专用章”后,即可办理产权证。
(五)全市所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未经市房改办审批,产权产籍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一条   如发生违反本办法的现象,将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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