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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配套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6年04月10日 00:00 点击次数:[]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银川市人民政府文件
 
银政发19968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配套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银川市公有住房提租实施暂行办法》、《银川市市区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银川市城镇住房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银川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银川市住房租赁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5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作为《银川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配套改革方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主题词:城市  住宅  改革  办法  通知
抄报: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市委、市人大常委会
抄送:市政协、银川军分区、市纪检委、市委各部门,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银川市委员会、各人民团体,中央、自治区及外地在银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印发
 
银川市公有住房提租实施暂行办法
 
(1996年5月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合理调整租售比价关系,逐步加大职工家庭合理住房支出范围内租金改革力度,根据《银川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房改方案》),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范围内的中央、自治区、市、区属行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自管公有住房和房管部门直管公有住房(以下统称公有住房),均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有住房按使用面积计收租金。
    第四条  从1996年10月1日起,公有住房租金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3%,即现在的0.30元/平方米提高到0.50元/平方米。
上述租金标准是指砖混结构单元套房的平均标准,在具体执行时,根据住房的不同地段、结构、设施、层次和朝向等因素分别计租(有关计算系数见附表)。
第五条  经测算,从1996年10月1日起,校内的各类  公有住房平均月租金分别调整为:
(一)   有集中供暖的单元套房0.50元/平方米;
(二)   独院二层和一层砖混结构单元套房0.75元/平方米;
(三)   平房0.35元/平方米。
    第六条  月租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月租金额=平均月租金标准×使用面积×地段系数×朝向系数×楼层系数。
第七条  从1996年10月1日起,对下列人员实行减免补办法;
   (一)对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及其遗孀)和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以及非在职的优抚对象,房租不作调整,仍按原标准(0.30元/平方米)交纳房租。
非在职的优抚对象是指:有本市户口但无工作单位的革命烈士配偶、因公牺牲军人配偶、病故军人配偶(均未再婚)。
(二)住房在规定标准(参照宁政发198426号和宁政发1984108号文件执行)以内的职工家庭(包括退休的职工家庭),如用规定的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家庭月工资总额的3%)不足支付房租的,其差额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今后房租进一步调整,则职工家庭合理负担部分占家庭工资总额的比例也相应调整。补助的资金来源:企业和自收支的事业单位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应先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城市住房基金中列支。
减免对象要报经银川市房改办公室审批。
第八条  对于一户占有两套以上住房的,按规定标准必须收回多占的住房,拒不交回多占住房的,则按本办法规定租金标准的3倍加收房租。
第九条  租金收入纳入学校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建设和房改,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严禁个人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私自高价转租。违者除收回承租的公有住房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给予300-3000元的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房租标准,在“九五”后四年,采取分步提租的办法逐渐提高,到2000年力争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调整的具体时间和幅度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校的房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银川市住房租金地段调整系数表
附表一
项目
类别
地段范围
调整系数
一类区
老城:唐徕渠以东,东环路以西,南环路以北,北环路以南地段。
1.05
二类区
老城: 一类区以外的区域
1
三类区
新城:文昌路以东,满城路以西,永青街、兴庆西路一线以南,双渠路、黄河路以北地段。沿银新南北路两侧的地段。
0.95
四类区
上述三个类区以外的其它地段。
0.85
 
 
银川市住房租金朝向调整系数表
附表二
南朝向
其它朝向
1
0.90
说明:以居室的主朝向为准
 
 
 
银川市住房租金楼层调整系数表
附表三
        总层数
所在层次
二层(简易楼)
1
1
 
 
 
 
三层
1
1.05
0.95
 
 
 
四层
1
1.05
1.12
0.9
 
 
五层
1
1.05
1.12
1.05
0.85
 
六层
1
1.05
1.12
1.05
0.95
0.85
 
 
 
银川市市区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5月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稳步出售公有住房是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银川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房改方案》),为规范出售公有住房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列入住房制度改革范围内的所有单位。
第三条  自1996年1月1日起竣工使用的住房称为新住房,1996年1月1日以前竣工使用的住房称为旧住房。
第二章         出售的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市区范围内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有住房,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自管公有住房,凡具备卧室、厨房、厕所(卫生间)、水、电等设施并独户使用的成套住房均可以有计划地、分期分批按成本价或市场价出售给个人。
下列住房不得出售:
(一)   近期城市改造范围内待拆迁的住房;
(二)   产权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住房;
(三)   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
(四)   地处临街宜改造成为营业用房的住宅楼底层;
(五)   严重损坏的住房和危险住房;
(六)   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其它住房。
第五条  年收入在2万元以上家庭称为高收入家庭,年收入在2万元以下的家庭称为中低收入家庭。向高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只适用于在银川市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中、低收入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城市户口的居民,以自住为目的,除下列情况外均可申请购买现住公有住房。
(一)    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住房的;
(二)    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和留学尚留有未成年子女的;
(三)   已将承租住房改变用途的。
第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坚持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的原则。
单位筹资和统一改造新建的公有住房以及腾空的旧住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无户和住房困难户。
第八条  一对夫妇只能享受一次购买一套(处)公有住房的权利。承租人亡故或迁离本处的,由同住成年人与产权单位协商确定承租人后,方可申请购房。
承租人如不是住房产权单位的职工,经产权单位同意,也可以申请购买现承租的单位自管住房。
第三章  出售价格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一律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筑面积的计算至小数点后2位数。
    第十条   凡购买开发企业的商品住房和年收入在2万元以上的家庭购买“安居工程”或单位新建住房的一律实行市场价。
    第十一条  向、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及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不含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和前4项费用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以及贷款利息、税金七项因素构成。1996年银川市城区单元式套房成本价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50元,新城区570元。庭院式住宅经评估后确定其成本价。
第十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一般每年调整一次,由市人民政府逐年测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计算。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每使用一年折扣率为2%。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设备更新的住房,均应按成新评定标准进行成新评估,成新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十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住房结构,所处的地段、朝向、层次和成套率等因素进行增减调整后确定(见附表1-5)。
第四章  售房折扣政策
第十五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自住公有住房,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0.6%的折扣。工龄以购房夫妇二人的工龄之和计算。离退休人员的工龄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双职工一方去世,另一方未再婚,已故职工生前工龄可以计算。
职工的工龄由核定职工档案工资的劳动人事部门出具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自住公有住房给予成本价10%的少数民族地区折扣。
第十七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1996年给予成本价3.5%的折扣,今后逐年减少,到2000年全部取消。
第十八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自住公有住房给予规定首期付款额度后余额15%的折扣。
第十九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自住公有住房免收房产税和一次性契税,缓交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自住公有住房实际应付价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实际应付价款=成本价×(1-工龄折扣率×夫妇双方工龄和-一年折旧率×竣工使用年限-少数民族地区折扣-现住房折扣)×(1+结构增减系数+地段增减系数+朝向增减系数+层次增减系数+成套率增减系数)×住房面积。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其标准可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8426号、108号文件的规定和《房改方案》规定本世纪末达到人均居住面积9平方米的近期目标执行。也可按家庭同住人口每人平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控制,超过此控制标准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面积按市场价购买。
职工购买新建公有住房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8426、10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超建筑面积5平方米(含5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购买。
第二十二条  职工首次购买的现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或因职工职务升迁应提高住房面积标准,如有条件可允许其调换为标准住房,并按前后住房面积和其他规定因素找补差价。
第五章  付款办法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申请分期付款和政策性抵押贷款支付购房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和政策性抵押贷款期限不超过十年,并按政策性利率付息。
第二十四条  在分期付款期间,如购房人调离本市或亡故,由其法定继承人承付,如法定继承人不愿承付,该住房由原产权单位收回,已付购房款扣除折旧费后返还本人或法定代表人。如购房人亡故又无法定继承人,住房由原出售单位收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购房人在本市内调动工作,如分期付款尚未付清,原单位在给购房者办理调动手续前应通知经办银行及调入单位办理欠款转移手续,购房人必须按合同规定偿还欠款,否则后果由原单位负责。购房人必须按合同规定偿还欠款,否则原了售单位有权收回所购住房,并清理债务。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现住公有住房时,如原系拆迁房,回迁时增加的面积个人已支付过价款的,应从总面积中剔除并承认其所有权。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该职工今后的住房问题自行解决,不得再以成本价购买学校公有住房。
第二十七条  单位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免缴营业税和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六章  公有住房出售程序
第二十八条  申请。由购房申请人到住房产权单位领取并如实填写《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交工作单位签署意见,同时出具工龄证明。再由申请人将申请表和工龄证明送房屋出售单位,并交验有效证件(租赁证、身份证、户口簿)。
第二十九条  审查。售房单位在接收申请时应校验有效证件,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审查购房人的资格及申请购买住房的地段、结构、层次、面积等。如申请人不符合购买住房的条件或申请购买的住房不属于出售范围的,将审查决定的意见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批复。售房单位在售房前应向银川市房改办公室报送出售方案一式3份。方案应将所出售住房的地址、结构、楼层、设备设施、面积、户型、竣工年代等情况陈述清楚,并提出评估意见,同时提供所售住房产权证书的复印件。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据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并批复。
第三十一条  付款。售房方案经批准后由售房单位同购房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房人按协议规定交付购房款。
第三十二条  以成本价按本办法规定由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公有住房的,不视作市场交易行为,可由出售住房的单位直接到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机,使用权的转移变更手续,领取统一制订的证书。
第七章  售房资金管理及房屋售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银川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全部纳入城市住房基金。各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全部留归原原产权单位,并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存储在承办本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的专业银行。售房款只能用于住房建设和维修以及公积金的支出等与房改有关的方面,严禁挪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购买新建公有住房如发现质量问题,由出售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保修。购买公房后,购房者不得破坏住房结构,损坏承重部位,违者由原售房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室内维修由购房者自理。共同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通过建立储备金的办法由原产权单位或受委托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储备金来源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15%,另外,购房人按所购住房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15元的标准一次性交原产权单位或受委托单位,实行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严禁贱价出售公有住房,以及弄虚作假,倒买倒卖公有住房。违者由职能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个人按原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已按售房当年的标准价占综合价的比例,明确了个人所拥有部分产权比例的,不再变更(综合价含七项因素,与《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的成本价含七项因素一致)。如没有明确产权比例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明确个人所拥有的产权比例。经购房人同意,也可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后,原购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1994年1月1日以后出售的公有住房,均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的售房政策进行规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不包括副厅级以上干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与《银川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同时出台实施。
 
 
附表一  售房结构增减系数(%)
结  构
增减系数
钢  混
+5
砖  混
0
注:如系铝合金窗户或封闭阳台增加3%
 
附表二  售房地段增减系数(%)
地区
一类区+1
二类区+0
城区
唐徕区以东,东环路以西,南环路以北,北环路以南地段。
一类区以外的区域
新城区
包兰铁路以东
包兰铁路以西
 
附表三  售房朝向增减系数(%)
楼房主朝向
部位
增减系数
南(北)
不靠山墙
+1.5
靠东山墙
+0.5
靠西山墙
0
东(西)
不靠山墙
-1
靠南山墙
-1.5
靠北山墙
-2
 
附表四  售房层次增减系数(%)
总层数
楼层
0
+1
-2
 
 
 
0
+1
+2
-3
 
 
0
+1
+2
+2
-4
 
0
+1
+2
+2
+1
-5
 
附表五  售房成套率增减系数(%)
成套率因素
无集中供暖
无电炊
无煤房
无自行车棚
增减
-1.5
-0.5
-0.5
-0.5
  注:1、有供暖、电炊、自行车棚的增减为0,如有煤房增加0.5%
 
 
 
银川市城镇住房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5月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住房资金的合理使用,根据《银川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代表银川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市区房改范围内的各类住房资金进行统一管理,确保住房资金使用的政策性、方向性和安全性。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住房资金使用的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权利与义务对等;多存多贷,低息有偿;解困优先,适度倾斜;加速周转,滚动增值,确保住房资金用于解决住房问题的使用方向。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住房资金是指住房租赁保证金、住房公积金、出售出租本市各类公有住房所得的资金、其他可用于房改的专项资金以及住房资金使用中增值的资金。
第五条  住房资金的使用方向: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二)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建设贷款。
    (三)单位购买、建设住房抵押贷款。
    (四)在满足安排以上贷款后,其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
    第六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完成住房公积金缴交任务后,因建房、购房、私房翻建、大修等需要,在资金不足时可向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指定的专业银行申请住房专项贷款。
    第七条  单位申请住房专项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贷款单位是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
(二)        贷款项目已纳入本市购房或建房的计划和房改资金贷款计划;
(三)         购房或建房资金自筹部分已落实,并具备了购房房源或开工条件;
(四)         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
(五)        能提供银行认可的有代为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或提供相应的不动产抵押。
    第八条  职工个人申请住房专项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购房或建房的证明,并已落实其他资金;
(二)        有按照偿还贷款的能力;
(三)        须办理相应的住房抵押及单位担保手续。
    第九条  单位及个人申请住房贷款,应向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指定的专业银行提出贷款申请书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委托银行根据与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或银川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审定的住房资金使用计划,在委托基金内,对贷款项目进行审查发放与收回,并按月向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及银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送贷款执行情况明细表。
    第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与《银川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同时出台实施。
 
 
 
银川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5月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工作,保障住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根据《银川市深化城镇住房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在房改中以成本价和市场价出售给个人的公有住房的售后维修养护管理。
第三条  银川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银川市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及本办法对本市市区范围内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的维修养护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出售后的公有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维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购房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费用自理;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由售房单位负责维修或由售房单位委托社会化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其费用由相关产权人共同负担,按其住房面积合理分摊;也可以在售房时间向购房人一交性收取10-15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公共维修储备金,由售房单位或社会化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包干使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表以内的管线与自用阳台以及室内装修等。
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自行车存车库等。
住房的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天线、暖气干线、消防设施以及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窨井、化粪池、绿化及其它设施等。
第六条  公共维修管理费应当专户存入指定的专业银行,由维修养护责任单位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维修养护费用的使用受各所有人的共同监督。
第七条  高压水泵房、供暖锅炉房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和更新,按照国家和地方的原有规定执行;建筑物以外的市政设施按现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八条  有集中供暖的住房出售后,供暖补贴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住房所有人应按有关规定爱惜使用自用部位和设备,合理使用共同部位、共用设备及公共设施,保证走廊、通道等畅通。凡因住房所有人擅自拆改、使用不当、人为造成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负责;由于经营单位管理不善造成供暖设备、上下水管道、供电设备、通讯设备等损坏的,一切后果由责任单位负责。临街阳台、外墙、门窗的使用、粉刷和装修必须遵守银川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维护市容观瞻。
第十条   拥有住房产权的住户原则上不得改变住房的使用性质,由于特殊情况需改作生产、营业及其他用途的,事先须持原产权单位的证明文件,报请银川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凡改变住房原结构的大修改造工程,除报请规划、城建部门审查同意外,还应报请原产权单位以及银川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证明,方可到银川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状况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住房所有人和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居住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银川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在银川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原售房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及相关住房所有人协商成立民主管理性质的住房管理委员会,住房管理委员会根据《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中赋予的义务与职权,负责组织落实住房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监督维修养护费用的使用;组织制定相关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公约,处罚违章事件,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整相关所有人之间的住房纠纷。
第十四条  出售后的公有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在产权、管理、维修养护等方面发生纠纷,应当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银川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出售后的公有新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的土建部分由原建设单位保修一年;水电部门保修半年;供暖设备保修一个采暖期。在旧住房出售前,产权单位应进行一次安全检修,但不允许公费搞装修。
第十六条  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银川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同时出台实施。
 
 
银川市住房租赁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5月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住房租赁保证金制度,多渠道筹集住房资金,根据《银川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租赁保证金是建立新的住房分配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改革公有住房无偿分配的一种起步方式,是调整租售比价关系,促进售房的过渡性措施。同时,也是筹集住房资金,加快住房建设,缓解住房困难的一种途径。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列入住房制度改革范围内的单位,从1996年1月1日起在给职工和其他居民分配租住公有住房(包括新建住房和腾退出来的旧住房)时,均实行住房租赁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  对于离休干部、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经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后,可适当减免住房租赁保证金。
第三章  标准和收取方法
    第五条  住房租赁保证金一律按建筑面积计收。
    第六条  住房租赁保证金的收取标准如下:
城区:四环路以内集中供暖的砖混结构单元套房40元/平方米,无集中供暖的35元/平方米;四环路以外集中供暖的砖混结构单元套房30元/平方米,无集中供暖的25元/平方米;非单元式楼房,简易楼和平房20元/平方米。
新城区:包兰铁路以东集中供暖的砖混结构单元套房30元/平方米,无集中供暖的25元/平方米;包兰铁路以西集中供暖的砖混结构单元套房25元/平方米,无集中供暖的20元/平方米,非单元式楼房、简易楼和平房15元/平方米。
第七条  实际应计收的住房租赁保证金,均按照住房的朝向、层次进行调整,调整系数按附表一、二执行。其计算公式为:住房租赁保证金计收额=住房建筑面积×规定标准×朝向系数×层次系数。
第八条  住房租赁保证金由产权单位收取并存放指定的房地产信贷部,开立专户,计入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下,属个人所有,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它用。
第九条  住房租赁保证金对个人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计复利。
第十条  在承租人终止租赁关系时或租金水平达到成本租金时,将本息一次退还给承租人。在租金水平达到成本租金时,取消住房租赁保证金制度。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住房租赁保证金由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银川市城镇住房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统一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户因调换住房要求变更已交纳住房租赁保证金的,须持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到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变更手续。
(一)换房调房时,原所交住房租赁保证金不发生差额者,由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存单过户手续。
(二)换房调房时,原所交住房租赁保证金有差额者,由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地产信贷部办理退款或补缴变更手续。
(三)退交住房时,要求退还住房租赁保证金者,其交存期不满一年(包括一年)的,只退本金,不计利息,满一年以上者,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还本付息。
第十三条   各产权单位需要使用住房租赁保证金时,必须报经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实行有偿使用,并按贷款程序办理,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银川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同时出台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有暂行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银川市住房租赁保证金楼层调整系数表
附表一
所在层次
总层数
二层(简易楼)
1
1
 
 
 
 
三层
1
1.05
0.95
 
 
 
四层
1
1.05
1.12
0.9
 
 
五层
1
1.05
1.12
1.05
0.85
 
六层
1
1.05
1.12
1.05
0.95
0.85
庭院住宅
1.5
 
银川市租赁保证金住房朝向调整系数表
附表二
南朝向
其它朝向
1
0.90
说明:以居室的主朝向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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