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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6年04月10日 00:00 点击次数:[]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人民政府文件
 
银政发1995117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银川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银川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八日
 
 
 
银川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
(1995年9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城市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贯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是根据国家统一政策统筹的并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专项资金。在职工工作期间,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均应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两者均归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第二章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市区内所有常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均应交纳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按属地化原则实施。除自治区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行政性公司),中央驻银单位(不含厂矿企业)及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外,其它在银单位(不含两县)职工住房公积金一律由银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和管理。
为明确职权,管好用好住房公积金,原银川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更名为银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挂靠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四条  起步阶段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各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3%交纳住房公积金。已超过这个比例的可以不变。经济承受能力特别差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降低缴交率,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再调整缴交率。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按上述规定的缴交执行。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住房公积金交存额确定后一年不变。
第六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
第七条  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企业从其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中央驻银企业由财政部驻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
(二)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拔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解决。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和市、区财政分别负担。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八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纳的部分,由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银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纳,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九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按法定三个月定期存利率计息。从1996年7月1日起调整为按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于每年的6月30日按上年的7月1日人民银行挂牌利率结息,并自结算之日起自动转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支付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的大修支付。
职工用住房公积金购买或建造的住房如出售,须将其使用的住房公积金再存入原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
(一)职工离退体、离职或出国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二)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三)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建设贷款;
(四)单位购买、建设住房抵押贷款;
(五)在满足安排以上贷款后,其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财政、城建、受委托银行等部门按上述范围和顺序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受委托银行。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程序:
(一)住房公积金使用人系指职工个人或单位;
(二)住房公积金使用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使用申请;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及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交纳情况审查贷款申请;
(四)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使用人进行资信审查,确定是否给予贷款,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回收贷款。受委托银行不能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使用人以外的使用人给予贷款。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有关具体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实施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责:
(一)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
(二)督促各单位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四)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的使用申请;
(五)监督受委托银行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
(六)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七)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收益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所需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按计划核拔。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区分行、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宁银发1995第131号《转发<关于颁布“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通知》的有关规定委托指定银行办理。
承办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文指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送报表和交割凭证,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及其管理中心的财务府计制度按财政部的统一规定执行,审计、监督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按规定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要如数补交,每延迟一天罚应缴交款额的千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凡违反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要限期返还,对挪用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银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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